本書乃論述刑法分則編所定各罪之刑法教科書。其主要目的乃在於導引習法者學習構成各種犯罪行為之法律要件。由於本書除就刑法論理之觀點而作論述外,並引述司法院解釋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、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,同時並就比較刑法之觀點,介紹大陸法系德、瑞、奧與日本諸國刑法之立法例及其學者之論著,故本書除具刑法教科書之功能外,並可作為實務者在刑法實務上與研究者在刑法研究上參考之用。 作者簡介: 林山田 學歷/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 經歷/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暨法研所教授
故買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,取得贓物之所有,包括買賣、互易、清償債務等。
又行為人之故買行為,不限於直接向財產罪之行為人為之,即使由第三者輾轉而買入者,亦可成立本罪。
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,所謂不法利益,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,始得成立。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,應屬侵占罪之範圍。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,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,是對於本人之財產,直接取得不法利益,原判決論以背信,即嫌欠合。
擄人勒贖行為是否既遂,與本項結果加重犯之成立無關。換言之,即使擄人勒贖未遂,但竟因擄人行為致人於死或重傷者,亦可成立本項之結果加重犯。
因恐嚇罪章中並無準用第三二三條之規定,故電氣不能充當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,如有以恐嚇手段,使人供電者,則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,而應負恐嚇得利罪(第三四六條第二項)之刑責。
此之財產處分並不專指民法上之法律行為,如買賣(訂貨、買入、售出)、借貸、擔保、拋棄請求權等,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、忍受或不作為,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,均足當之。
被騙者因受騙陷於錯誤之後,而處分其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,故若被騙者陷於錯誤之後,雖有處分行為,但非處分財產,則無由構成詐欺。
所謂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,單純之毫無所知而無具體之錯誤想像(ignorandia facti),並非此處之錯誤,被騙者若對事實毫無任何觀念而一無所知,即不陷入錯誤。
因不作為之詐欺中之告知義務,必須在他人發生錯誤之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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